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元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40日、100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處拘役50日、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乃第4度再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可責,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及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外出買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黃元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彰交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母 陳秀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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