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妤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妤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知悉 楊憲龍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部分,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涂世雄招待所,因持槍射擊他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楊憲龍遭警查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交互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其中1輛,交由楊憲龍使用。繼於102年7月20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9租屋處,供楊憲龍住宿,藉以藏匿之。嗣於102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經警獲報前往林宥妤上揭租屋處埋伏跟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林宥妤、楊憲龍,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憲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卷第14頁、第81頁),復有臺灣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楊憲龍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為觸犯刑法法規之人,核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被告林宥妤明知於此,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予楊憲龍使用後,繼而提供前揭租屋處供楊憲龍住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人隱避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並未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免楊憲龍遭警查緝,竟提供租屋處供其藏匿,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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