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凱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凱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某處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8公克,總驗餘淨重0.4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葉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凱祥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4頁、第40頁)在卷可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47公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上,以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接受戒毒處
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雖歷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4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