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智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智穎因犯竊盜等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穎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游智穎因犯竊盜等2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0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4462號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9至27號所載之罪,固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0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4462號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4月及5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27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27罪之應執行刑,則前定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9至27號所載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另附表編號3至7、9、11、13、17、18、20、24至26所載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其餘附表所載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