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3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31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陳素恩 為共同發票人即本
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0六號裁定主文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
第3906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接獲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06號本票
裁定,指稱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新台幣(下同)286,078
元及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爰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
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為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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