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鍾甦生 之承受訴
訴訟代理人 丙○○
黃順德
被 告 甲○○(改名 林佑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鍾甦生變更為乙○○,並由
乙○○承受訴訟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書狀一份附
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准予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
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
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
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應繳款日起(當期結帳日為同月七日),即未依約
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四
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
十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書、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違約金,延滯第二
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
百元違約金部分,惟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
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
件依法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原告之聲請,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