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止,原告除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九之開辦手續費外
,不另向被告收取利息,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十八期,
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應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取得借款
後,竟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金,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
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違
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應繳款日起(當期
結帳日為同月七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
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並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
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小額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固
請求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
一百五十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
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部分,惟查本件兩
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違
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小額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八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