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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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止,原告除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九之開辦手續費外
,不另向被告收取利息,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十八期,
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應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取得借款
後,竟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金,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
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違
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應繳款日起(當期
結帳日為同月七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
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並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
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小額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固
請求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
一百五十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延滯
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部分,惟查本件兩
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違
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小額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八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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