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劉旭軒 即聚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劉春美
    通 譯 廖敏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
││││(新台幣)│││
├──┼──────┼────┼────┼─────┼───────┤
│1│土地銀行│94.12.31│31500元│EJ0000000│聚祥企業社│
││三峽分行││││ 劉旭祥
├──┼──────┼────┼────┼─────┼───────┤
│2│土地銀行│95.12.31│31500元│EJ0000000│聚祥企業社│
││三峽分行││││劉旭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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