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上訴人 柳李冬梅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柳李冬梅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肩負照顧孫女及罹患酒精性肝病之子,為籌經濟開銷,方誤觸法網,近日並因上訴人之子病逝而悲痛難耐,情堪憫恕,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八罪,並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判決附表漏載「一」)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非輕,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堪可憫恕,自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
經核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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