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0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0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課員,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 鄭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二、茲謹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略述如下:查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鄭員),於93年11月擔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林厝里里幹事時,明知彰化縣員林第三公墓(位於員林鎮林厝里)之土葬區為公有墓地,為該所負責管理之土地,不得隨意使用或入葬;惟鄭員於93年11月間見員林第三公墓之亂葬崗上有由不詳人士先前所建造「 張樹發 」先生之墳墓已由其後人遷葬他處,而墳墓中央留有已挖掘之坑穴(該墳墓面積約15坪,長約9.5公尺、寬約5.7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既無死亡之事實,亦未向墓政管理單位申請埋葬許可,並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以「 鄭壹鮮 」之別名,將書寫有自己生辰八字之紙條放入瓦甕埋於該坑穴內,而竊佔該墳墓所佔用之土地。迄95年11月間,經鎮民代表於代表會期質詢,由該所政風室查證屬實後,由彰化縣政府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而查獲相關案情。案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刑法之竊佔罪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4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34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證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1月5日彰院賢刑智96訴1137字第0960045918號函(96年10月2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事後態度良好,請從輕處分。申辯人一生服務公職,向來奉公守法並無逾越非法之處,此次因迷信致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但事後已經悔悟,於偵查中即已將墓地恢復原狀。
二、申辯人並非為牟利而使用墓地:本案系爭墓地為軍方用地,係屬「亂葬崗」性質,因此,公所並未派員管理。申辯人係因迷信造生基墓可以延壽、改運,因此才觸犯刑章。
三、移送書指摘,申辯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既無死亡之事實,「亦未向墓政管理單位申請埋葬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將書寫自己生辰八字之紙條…等情,部分並非事實。
⑴申辯人係於93年11月將生辰八字放入「生基墓」中。
⑵員林鎮公所在殯葬管理條例公布實施(91年7月17日)後,
並未依該法規定要求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才能埋葬。而是在本案發生後,即95年1月1日才開始依該法規定,要求埋葬時應辦理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上開事實,有員林鎮公所94、
11、24員鎮事字第0940033317號函可證(證一)。依該函記載:「主旨:為利殯葬管理業務,請加強宣導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許可證明之屍體…說明:一、本所多年來未辦理埋葬許可業務,經查殯葬管理條例91、7、17公布實施後,埋葬屍體應依該條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埋葬許可證明後為之。二、本所埋葬許可證自95年1月1日起核發。」
四、綜上,請斟酌上情,從輕處分等語。
五、提出證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4、11、24員鎮事字第0940033317號函影本。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課員,於93年11月擔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林厝里里幹事時,明知彰化縣員林第三公墓(位於員林鎮林厝里)之土葬區為公有墓地,為該所負責管理之土地,不得隨意使用或入葬;惟被付懲戒人於93年11月間見員林第三公墓之亂葬崗上有由不詳人士先前所建造「張樹發」先生之墳墓已由其後人遷葬他處,而墳墓中央留有已挖掘之坑穴(該墳墓面積約15坪,長約9.5公尺、寬約5.7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既無死亡之事實,亦未向墓政管理單位申請埋葬許可,並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以「鄭壹鮮」之別名,將書寫有自己生辰八字之紙條放入瓦甕埋於該坑穴內,而竊佔該墳墓所佔用之土地。迄95年11月間,經鎮民代表於代表會期質詢,由該所政風室查證屬實後,由彰化縣政府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而查獲相關案情。案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刑法之竊佔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3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6年11月5日彰院賢刑智96訴1137字第096004591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並請求從輕處分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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