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6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6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致與原告之母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之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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