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甲○○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