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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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釩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18、26571、27091、29446、29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釩瑨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編號3至10、12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何釩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二、何釩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數量之銅線(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嗣因洪 君瑞 發現何釩瑨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而當場逮捕何釩瑨,嗣報警處理,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部上情,並扣得何釩瑨於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機車鑰匙、附表編號4至7、9、12、13所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
三、案經 管伯 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葉言志張景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吳國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睿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洪君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釩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39頁、偵三卷第26頁;警四卷第5至15頁、偵四卷第15至16頁;警五卷第5至7頁、偵五卷第12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15頁;警一卷第4頁至8頁、偵一卷第12、23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至15、31、39、65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張英珠陳伯彰 (均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警二卷第9至1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JSI-971)、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張英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二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見警二卷第40頁)、被告竊取上開重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5頁)、被告指認竊取重機車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 伯豪 (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16張(分見警二卷第18至21頁、警二卷第26至29、33至35頁)、被告指認竊取金鑫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36至39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1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取180公斤之廢銅料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惟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附表編號3之資源回收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可佐(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依卷附證據並無反覆進出資源回收場搬運物品之情況,衡情常人當無法一次搬運180公斤之物,且機車所能承載之空間、重量有限,亦無法一次載運上開廢銅料,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取2袋廢銅料(共計約20公斤)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應屬可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葉言志(附表編號4失竊車輛之使用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16至17頁),並有車輛(牌號S7-4563)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四卷第7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四卷第18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46頁)、上開車輛進出場資料1紙(見警四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亮(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證人 李志得 (附表編號5之失竊車輛使用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19至21頁),並有車輛(牌號9801-XM)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四卷第7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四卷第22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失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47頁)、上開車輛102年10月15日之停車記錄查詢資料、停車格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警四卷第55至62頁)、上開車輛進出場資料1紙(見警四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 林宗興 (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證人 林春發 (附表編號6失竊車輛之使用人)於警詢失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23至24頁),並有車輛(號ADD-6105)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四卷第7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四卷第25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失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 江睿岫 (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33至34、36頁),並有車輛(牌號VK-8972)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四卷第8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四卷第37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失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 邱廣治 (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27頁、警五卷第15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五卷第22至25頁)、邱廣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五卷第27頁)、車輛(牌號A8-2366)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五卷第3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五卷第35、3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四卷第27頁)、被告指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五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榮(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6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20至23頁)、失車(牌號6873-MH)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三卷第26頁)、吳國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三卷第27頁)、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三卷第28、29頁)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19、21頁)、查獲被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5張(見警三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杰(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五卷第17至21頁)、陳睿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五卷第26頁)、車輛(牌號S7-8399)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33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紙(見警五卷第34、36頁)、被告指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7張(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俊弘紙業有限公司」職員 王施美倩 (附表編號11)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四卷第38至
3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俊弘紙業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 李雅堂 (附表編號12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28至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四卷第40至44頁)、李雅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警四卷第45頁)、車輛(牌號7883-GH)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四卷第80頁)、被告指認失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49頁)、汽車行車執照1份(見警四卷第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二)附表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 邱志斌 (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並有車輛(牌號1717-VD)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四卷第7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四卷第32頁)、被告指認上開自小客失竊現場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三)附表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君瑞(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洪君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21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上開所謂之門鎖,係指並非門之一部分,而係另外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堅硬物,此有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9頁),上開破壞剪係被告用來毀損門鎖之工具,足以剪斷門鎖,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張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附表編號4至7、9、12至13所示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
1支,前端為金屬堅硬材質,長度約6公分、握柄為塑膠材質,長度約9公分,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破壞剪與T型扳手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11、14所踰越之安全設備,係以鐵製浪板連接而圍成,顯為被害人設置用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有上開3處資源回收場之照片4張附卷可考(分見警二卷第36頁、警四卷第53頁、警一卷第4頁),上開「圍牆」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於附表編號3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附著於門上金屬門鎖,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二卷第39頁),性質上當屬門扇,而致使該門扇不堪使用而毀損之,再入內行竊,當係毀壞門扇至明,告訴人 管伯豪 雖有對被告之毀損行為提起告訴,且檢察官指被告另涉毀損罪嫌,惟該毀損行為已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評價,並無另論毀損罪,再與刑法第321條想像競合之必要,併予指明。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1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7、9、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清仔」間,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及11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自承因染上吸毒惡習而致經濟生活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14頁),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且犯罪所生危險非微,所為均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3、11犯行竊取得手之財物並未歸還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4犯行竊取得手而運上車之財物亦未歸還被害人,復均未賠償,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告訴人管伯豪、吳國榮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就附表編號1、4至10、12、13所示被告竊取之車輛,均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稍有減輕(價值分別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8至11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2、11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其餘部分所示之刑,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及編號
4至7、9、12、1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4至7、9、12、13所示竊盜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8、10所示犯行中所用之自備鑰匙,業經被告隨意丟棄,並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破壞剪,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之物│被害人│主文│├──┼─────┼───────┼──────────────┼─────┼─────────────┤│1│民國102年8│高雄市小港區學│何釩瑨以自己所有機車鑰匙竊取│張英珠│何釩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17日16時│府路168巷口│陳伯彰停放在左揭地點(平時由││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張英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1號普通重型機1輛(價值約新││鑰匙壹支,沒收。│││││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用(已由│││││││被害人領回)。│││├──┼─────┼───────┼──────────────┼─────┼─────────────┤│2│102年8月19│高雄市小港區沿│何釩瑨踰越設置於左揭資源回收│管伯豪│何釩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日02時57分│海一路197號管│場之作為隔絕防盜所用、以鐵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許│伯豪所經營之「│浪板圍成之安全設備,進入回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鑫資源回收場│場後,在該處辦公室內竊取管伯││。││││」│豪所有之廢銅料1袋(重量約23│││││││公斤,價值約4,140元)得手後│││││││以2,1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3│102年8月22│高雄市小港區沿│何釩瑨踰越設置於左揭資源回收│管伯豪│何釩瑨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日03時13分│海一路197號管│之作為隔絕防盜所用、以鐵製浪││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許│伯豪所經營之「│板圍成之安全設備進入回收場後││刑捌月。││││金鑫資源回收場│,見該處辦公室上鎖,即持管伯││││││」│豪放置在回收場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辦公室門鎖(毀損部分經管│││││││伯豪提起告訴),何釩瑨因此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管伯豪所有之│││││││廢銅料2袋(重量約20公斤,價│││││││值約3,555元)得手後以6,3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4│102年9月25│高雄市 苓雅區苓 │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葉言志│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日0時許│ 安路 與苓南路口│T型扳手竊取葉言志停放在左揭││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停車格內│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手壹支,沒收。│││││客車1輛(價值約40,000至5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5│102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永│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張景亮│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15日01時許│平路與苓安路口│T型扳手竊取張景亮所有、平時│李志得│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停車格內│由李志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手壹支,沒收。│││││M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6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6│102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永│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林宗興│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19至21日間│平路與苓安路口│T型扳手竊取林宗興所有、平時│林春發│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某日01時許││由林春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手壹支,沒收。│││││05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6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7│102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保│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江睿岫│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21日02時許│南二路旁靠近中│T型扳手竊取江睿岫所有之車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崙五路(近 鳳翔 │號碼VK-8972號自小客車1輛(價││手壹支,沒收。││││國中)│值約2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8│102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苓│何釩瑨以己有鑰匙(經其丟棄,│邱廣治│何釩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5至27日間│安路與永平路口│未扣案)竊取邱廣治所有之車牌││柒月。│││某日02時許││號碼A8-2366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9│102年10月│高雄市鼓山區九│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吳國榮│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29日0時10│如四路陸橋下│T型扳手竊取吳國榮所使用停放││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分許││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手壹支,沒收。│││││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2年11月6日01時│││││││30分許,何釩瑨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已由被害人領│││││││回)。│││├──┼─────┼───────┼──────────────┼─────┼─────────────┤│10│102年10月│高雄市鼓山區大│何釩瑨以己有鑰匙(經其丟棄,│陳睿杰│何釩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1日0時許│榮街大榮中學前│未扣案)竊取陳睿杰所使用停放││柒月。│││││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6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11│102年10月│高雄市鼓山區青│何釩瑨踰越左揭公司作為隔絕防│王 賴金環 │何釩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底某日02時│海路301號之1王│盜所用、以鐵製浪板圍成之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許│賴金環經營之「│設備進入後,在該處資源回收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俊弘紙業有限公│內竊取銅質電線(重量約10公斤││。││││司(資源回收場│,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2,8││││││)」│00元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12│102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四│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李雅堂│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6至11日間│維四路與海邊路│T型扳手竊取李雅堂所有之車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某日01時許│(光榮碼頭內停│號碼7883-GH號自小客車1輛(價││手壹支,沒收。││││車場)│值約5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13│102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四│何釩瑨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邱志斌│何釩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12至13日間│維四路與海邊路│T型扳手竊取邱志斌所有之車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型│││某日0時許│(光榮碼頭內停│號碼1717-VD號自小客車1輛(價││扳手壹支,沒收。││││車場)│值約10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已由被害人│││││││領回)。│││├──┼─────┼───────┼──────────────┼─────┼─────────────┤│14│102年11月│高雄市大寮區光│何釩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洪君瑞│何釩瑨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12日01時30│明路3段436號之│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8洪君瑞所經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之「金和易資源│絡,於左揭時間,由「清仔」開││││││回收場」│車搭載何釩瑨至左揭地點,由何│││││││釩瑨踰越左揭資源回收場之作為│││││││隔絕防盜所用、以鐵製浪板圍成│││││││之安全設備,進入回收場後,以│││││││2米袋裝入洪君瑞所有之銅線(│││││││重量共約60公斤,價值約11,400│││││││元),再將竊得之2袋銅線丟出│││││││圍牆,何釩瑨並翻出圍牆,由「│││││││清仔」先載離現場,嗣何釩瑨又│││││││接續踰越該處圍牆進入左揭資源│││││││回收場,並接續以1米袋裝入洪│││││││君瑞所有之銅線(重量約20公斤│││││││,價值約3,800元)而得手,離│││││││去之際為洪君瑞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1米袋銅線及遺留在現│││││││場之3公斤銅線(已由告訴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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