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4、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林展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登入用帳號「lovZ0000000000」、顯示暱稱「.....」之微信通訊軟體張貼販賣含上開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展華張貼上開訊息後,適有 林靜怡 得知上開訊息便以微信
與林展華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購買1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林展華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林靜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前,林靜怡見狀至該車副駕駛座窗戶旁,林展華遂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無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給林靜怡,並收取林靜怡支付之3,500元之對價,藉此方式營利。
㈡嗣林展華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再度與林靜
怡約定相同條件購買1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林靜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前,林靜怡見狀至該車副駕駛座窗戶旁,林展華遂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無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給林靜怡,並收取林靜怡支付之3,500元之對價,而藉此方式營利。經警於110年7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展華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林展華對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展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68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影
警卷第7-14頁、警卷第1-10頁、院卷第79頁),且經證人林靜怡證述明確(警卷第20-27頁、偵二卷第27-28、67-68頁),並有被告、林靜怡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7頁)、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4
6頁)、警方與暱稱「.....」之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4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林靜怡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警卷第50-60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6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67頁)、被告、林靜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警卷第80頁、偵二卷第37-3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他字第3088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73-80頁)、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前科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林展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
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1日法醫毒字第110610340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影警卷第15-21、28-33頁、影偵卷第17-18、26-27、31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本件犯行,顯係賺取價差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對此節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院卷第41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目的均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㈡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不倒翁 之人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雖供述上開綽號「不倒翁」者為其毒品上游,但並未具體提供其真實姓名、通訊電話、微信交易毒品內容供警方調查,故警方無法查獲毒品上游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3073900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31頁)。是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17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由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前科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倘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本件2次犯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輕。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恣意犯下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2次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鋼鋁業協力作業人員為業,並提出工作證明1紙為證、未婚、無子女、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可憑,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語(院卷第80、85、8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5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院卷第4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應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件2次販毒犯行所用等語明確(院卷第41頁),屬供犯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隨同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販毒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菸盒式K盤1個(含刮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預備或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高市警刑大分偵字第11071373600號卷宗││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宗(偵一卷)││高市警刑大分偵字第11071964400號卷宗(警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6639號卷宗(偵二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089700號卷宗(影警卷)││雄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52卷宗(影偵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96號卷宗(聲搜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宗(院卷)│└──────────────────────────┘附表┌──┬──────────────┬─────────┐│編號│名稱│沒收│├──┼──────────────┼─────────┤│1│菸盒式K盤1個(含刮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2│白色IPHONE手機1具(門號:│宣告沒收。│││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