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佩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8日110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609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609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19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19號110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19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19號110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26日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0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2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