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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