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榕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李振榕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振榕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9年12月8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振榕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8年6月2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多次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迄今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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