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訴人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黃照燕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惟系爭股票設質期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股票經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2次減資後,通知上訴人換發,因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股票交上訴人向京華城公司換發新股,導致上訴人喪失股東權利,系爭股票已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依照民法第899條第1項、第900條、第901條規定,系爭質權已因京華城公司減資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系爭質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系爭質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邀同訴外人 陳文武陳黃照燕 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0萬、6,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嗣經延展至96年12月18日止,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億1,854萬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以系爭股票設定最高限額1億4,000萬元之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自應將其進行減資所應退還之股款給付質權人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數次通知京華城公司給付減資股款均未回應,被上訴人始對京華城公司提起給付減資分配款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被上訴人為質權人,持有系爭股票始有繼續行使質權之依據,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股票因減資換發新股而滅失,而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質權已移存於該減資股款上,故被上訴人對於該減資股款仍有質權存在,至京華城公司雖將4,871萬3,200元減資股款提存,惟設有取回條件,該提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
字第940028893號函核准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以系爭股票設定最高限額質權1億4,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透支、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債務之清償,質權設定契約存續期間為立約日至102年9月21日。
㈢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
陳文武、陳黃照燕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與陳文武、陳黃照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854萬456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陳文武提起上訴後,因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股票迄今尚未換發減資後新股,被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股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股票因京華城公司減資已非有效之有價證券,系爭質權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屬無權占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質權是否因京華城公司減資而消滅?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陳文武、陳黃照燕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與陳文武、陳黃照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854萬456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陳文武提起上訴後,因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法院駁回上訴,該案於96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並經原審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363頁至第3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包含兩造,訴訟標的為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其主文明白諭示:上訴人與陳文武、陳黃照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854萬456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兩造間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本院重新評價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並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撥款後隨即轉回,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借款債權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因不具要物性而不存在之主張,實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本院亦不得悖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而為相異之認定,故上訴人猶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2.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以系爭股票設定最高限額質權1億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透支、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債務之清償,質權設定契約存續期間為立約日至102年9月21日,此有系爭股票影本、擔保物提供證、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於系爭質權存續期間,對被上訴人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案並於96年9月27日確定,則系爭借款債務核屬系爭質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主張系爭股票設質期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主張拒絕履行云云,即無理由。
㈡再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另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901條準用於權利質權。又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京華城公司減資,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股票交上訴人向京華城公司換發新股,導致上訴人喪失股東權利,系爭股票已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依照民法第899條第1項、第900條、第901條規定,系爭質權已因京華城公司減資而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股票迄今尚未換發減資後新股,被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供核對(見原審卷第339頁),則系爭股票物理上並未滅失至為顯然。至系爭股票雖經京華城公司歷次減資後,僅餘4萬9,205股,並應發還減資股款4,871萬3,200元,此有京華城公司111年11月30日(111)京財務字第1-0007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惟系爭股票至今仍未依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所定換發新股程序將其截角作廢,自仍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且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權雖因減資而銷除部分股份,然該銷除之股份依照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依比例減少,並非公司或股東得自行選擇特定來源之股票予以減除,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仍然存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應移存至上訴人因股票滅失所得向京華城公司行使之請求權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質權已不存在云云,然系爭股票暨其所表彰之權利均屬存在,已如前述,縱經減資,減資後所換發之新股與減資股款亦為系爭股票之轉換或替代物,本質仍屬同一,系爭質權當然並未消滅。另公司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因股東未換發新股而喪失股東之權利,須經公司踐行該條第1項之通知程序,然本件上訴人並無提出京華城公司已為「定6個月以上期限通知換取股票,逾期不換取者喪失股東權利」聲明之相關證據,亦未見京華城公司已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之股份拍賣,並將賣得之金額為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已喪失股東權利,系爭股票已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云云,亦無可採。
2.再者,被上訴人訴請京華城公司給付4,871萬3,200元減資股款,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請求減資分配款事件審理中,雖京華城公司嗣於111年8月30日將該減資股款4,871萬3,200元提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1977號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京華城公司在該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確定判決確認提存人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或上訴人對提存人訴訟確定,確認提存人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並由提存人確認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提出原股票換發新股且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語,顯非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提存款,難認京華城公司上開提存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於京華城公司請求減資股款既未獲清償,且系爭股票核屬被上訴人身為質權人據以領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與減資股款所不可分離而具有有價證券之繳回性,亦可證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並未消滅。
3.從而,系爭股票不因京華城公司減資而滅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亦不因減資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已非有效之有價證券,系爭質權因京華城公司減資而消滅云云,實非有理。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背書之方法為之,除須於證券上記明外,尚須將其證券交付質權人,此觀民法第908條立法理由自明。而系爭股票既由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質權人地位本可占有系爭股票,又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質權亦未消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股票,自屬有權占有,且依民法第897條規定,質權人即被上訴人如將質物返還出質人即上訴人,質權即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系爭質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編號股票種類股票明細股數1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2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3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4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5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6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7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8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9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10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11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12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85-NG-000000-0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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