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伯瑞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邱芳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78、2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伯瑞明知其並無出售「婕樂纖」保健食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之「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社團,以暱稱「 張瑞 」刊登販賣上開保健食品之虛偽訊息,而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臉書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並向不知情之同學 白宗翰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白宗翰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適 廖念文 於同年10月31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於同年10月31日至11月22日間以臉書聊天室向陳伯瑞詢問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之事宜,陳伯瑞乃向廖念文偽稱:須先匯商品價款至前開白宗翰玉山銀行帳戶後,即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商品云云,致廖念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白宗翰玉山銀行帳戶內,白宗翰則於翌日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予陳伯瑞。嗣因廖念文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經詢問陳伯瑞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陳伯瑞明知其並無出售「TODS女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至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借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鄧彩辰 之名義(帳號為@ocuchen0616),刊登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TODS女鞋」1雙之虛偽訊息,而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拍賣網]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並向鄧彩辰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適任 宇璇 於110年2月18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以旋轉拍賣網站聊天系統向陳伯瑞表示欲購買上開女鞋,陳伯瑞即向 任宇璇 偽稱:須先匯款至前開鄧彩辰郵局帳戶云云,致任宇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9日12時47分許,依陳伯瑞之指示轉帳1,000元價款至前開鄧彩辰郵局帳戶內,陳伯瑞於同日15時16分許即將該款項領出。嗣因任宇璇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上開女鞋,與陳伯瑞聯絡後,陳伯瑞僅於同年3月10日表示會於翌日退款云云,惟其後亦無回應或退款,任宇璇始知受騙。
三、案經廖念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鄧彩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伯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皆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念文、任宇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之經過大致相符(證人廖念文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9至83頁、證人任宇璇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227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3至55頁);並經證人白宗翰於警詢時證述其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見偵㈠卷第25至32頁)、證人鄧彩辰於警詢時證述其出借名義讓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物品,又出借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等情甚詳(見偵㈡卷第31至32頁);復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偵查報告書、白宗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白宗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白宗翰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23至24、51至54、59至61、63、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㈠卷第67、73、75、95至103頁)、「張瑞」在臉書刊登販賣保健食品之截圖、告訴人廖念文與「張瑞」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及照片截圖共9張(見偵㈠卷第85至93頁);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7600號函檢送鄧彩辰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㈡卷第35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㈡卷第57至67頁)、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及與告訴人任宇璇聯絡之對話、照片截圖共4張、告訴人任宇璇帳戶交易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69頁)。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之詐欺手法陳伯瑞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
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交易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及旋轉拍賣網站固均屬不特定公眾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網頁,但多為個人買家與個人賣家間從事交易,較不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大範圍或長期散布不實訊息詐騙,其詐騙金額僅為2,000元、1,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廖念文、任宇璇所受損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旋轉拍賣網站聊天系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偵㈠第143頁、偵㈡卷第87頁),其賠償金額均高於詐欺所得,顯見被告尚有悔意,若以其所犯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誠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原審因認被告陳伯瑞前揭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原審判決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不知謹言慎行,貪圖一己私利,又以在社群網站臉書、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交易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念文、任宇璇,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尚屬輕微,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現仍在就學中,年輕識淺,思慮不週,且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段相仿,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復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伯瑞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分別詐得2,000元、1,000元,惟被告已分別匯款賠償2位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伯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猶以其均坦承犯行,且已深知悔改,原審量刑仍然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2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實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目前又在學中,故請給予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本件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若對此種傷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一般民眾對網際網路交易之信賴,且易使行為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再者,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111年4月6日甫緩刑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件再次所為,誠已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