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娥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韋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李亞娥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以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0月21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撥打被害人 胡文輝 之行動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將會連續扣款12期,需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
2時54分、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6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文輝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9月13日雲營字第1052900595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5年11月28日雲營字第1052900847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各轉帳49,968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印尼籍外籍新娘,罹患躁鬱及憂鬱症,以前有在上班,○○郵局帳戶係供薪資轉入使用,但伊已十幾年沒工作了,且本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寄放在女兒林韋君那裡,林韋君結婚後就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伊,該帳戶平常未經常使用,係偶爾缺錢時,兒子會匯款給伊,伊要領錢怕忘記,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這樣伊領錢也比較方便,而密碼伊是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另外伊女兒亦會拿錢給伊;後來因車禍要申請保險理賠,需要用到存摺,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不見了,伊想說存款不多,再申辦就好,就沒有辦理掛失或報案,伊並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臺中領款等語。輔佐人林韋君則為被告辯稱:父親過世前喜歡喝酒,怕父親領錢去喝酒,伊未婚時,被告是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放在伊這裡,由伊幫忙記憶密碼,後來父親過世,伊也結婚無法繼續幫忙保管,被告怕忘記密碼,就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在一起;被告因為有吃有憂鬱症之藥物,常常發生車禍,伊在農會工作有幫被告投保家屬意外險,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急診治療,後申請保險理賠時,需要用到被告之○○郵局帳戶,才發現存摺找不到,郵局說是警示帳戶,當下也沒有想說先去報警,後來就收到臺北的調訊通知;104年1月19日有辦理補發晶片金融卡,可能是伊哥哥匯款給被告,被告需要用到這筆錢,但找不到提款卡或一定要換晶片卡,才去換晶片卡將錢領出,被告記性不好,一定是將晶片卡(含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拿出來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82年4月1日申辦○○郵局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先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將會連續扣款12期,需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次日凌晨2時54分、2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各轉帳49,96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72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5804號卷第60-6
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偵字5804號卷第63、67-68頁)、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5804號卷第73-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5804號卷第78-7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5804號卷第121-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9月13日雲營字第1052900595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簡上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21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查:
1、被害人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前,該帳戶自99年11月23日起(不含104年10月21日)之交易紀錄,僅有⑴10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000元,嗣於同年7月26日卡片提款3,000元,結存金額103元。⑵101年8月17日現金存款5,000元,嗣於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卡片提款3,000元、2,000元,結存金額103元。⑶101年12月21日,利息1元,結存金額104元。⑷102年9月16日跨行轉入1,000元,嗣於同日卡片提款1,000元,結存金額104元。⑸103年8月29日、同年10月6日跨行匯入各47
9元、300元,同年11月3日委發款項2筆各1,500元、1,
000元,同日帳戶結存金額3,383元。⑹103年12月21日,利息2元,結存金額3,385元。⑺104年1月19日因金融卡毀損重新申請新卡。⑻104年1月21日卡片提款3,000元,結存金額385元。⑼104年6月21日,利息1元,結存金額
386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11月28日雲營字第1052900847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簡上卷第40-42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自99年11月23日起(不含104年10月21日)至被害人於
104年10月22日匯款至○○郵局帳戶前,此長達近5年之期間,甚少有交易之紀錄,存入或匯入之金額最高者亦僅5,00
0元,最少者僅300元,且僅有7筆,另以卡片提款者,金額最高僅3,000元,最少者僅1,000元,且僅有5筆,顯見被告確實甚少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多年之結存金額長期處於僅百餘元之狀況,及被告亦極少以提款卡提款。
2、又被告確實曾因受有「多處擦傷、右腳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於104年12月(醫療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月)30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同年12月31日0時0分離院,且有在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月2日出具之被告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單各1紙(見原審簡上卷第36、38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林韋君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農會上班,有保團體保險,亦有幫被告保眷屬之保險,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伊申請保險理賠需要匯款到被告之帳戶,伊問被告時,被告說找不到,伊要被告去申請補發時,郵局的人才跟被告說她的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況個人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則上除供自己使用之外,亦有可能以買賣、借貸,甚至因被詐欺或恐嚇等原因而轉讓,更不能排除可能因遺失、失竊等原因而遭他人冒用,其情形不一而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平常不常使用,直到車禍受傷(指104年12月30日),因申請保險理賠需要用到○○郵局帳戶之存摺時,才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不見,又因該帳戶存款不多而未辦理掛失或報案遺失等情,然並非全然無據。
3、被告供稱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發現遺失時,因存款不多而未辦理掛失或報案遺失乙節,固與一般人保管該帳戶資料之方式不同。然查:
⑴、證人林韋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0、91年間在臺北,當
時被告也在台北做裁縫,做沒幾年就回雲林,被告回雲林之後就沒有在工作,伊於92至95年在嘉義,95年以後因為父親中風伊就回雲林照顧父親,伊父親於97年間去世,另伊於96年12月25日結婚,結婚後住雲林縣○○鄉○○村,開車回雲林○○車程30分鐘,約1、2個禮拜回家1次, 嗣伊 於97、98年發現被告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之狀況,有去慈濟大林醫院就醫;又被告於94年至103年間與外面的叔叔住在嘉義大林,由該名叔叔照顧被告,並給被告錢,後來因為伊與其他兄弟姐妹共4人,都希望被告離開該名叔叔回雲林○○住,伊等可以扶養被告,被告才於103年回雲林○○居住,並由伊哥哥每月給被告9,000元之生活費,另伊及其他兄姐也會給被告錢,且伊也會買菜回去,伊等給被告的錢,被告並不會拿去銀行存而係隨身攜帶,只有極少數之狀況,因為被告需要錢而由伊哥哥匯款至郵局帳戶,由被告自己去提領;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於92年至96年12月25日伊結婚之前由伊保管,伊結婚之後就交還給被告,被告因為記性不好,所以提款卡之密碼是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且被告從伊國小的時間就是這樣,再者,被告之交通工具確為機車,且被告並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4頁)。
⑵、再者,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印尼,72年6月10日即與
其夫 林建佑 結婚,並於73年1月30日入境臺灣,嗣於95年3月2日與林建佑離婚,而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簡上卷第11頁)存卷可參,另依前揭林韋君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7、98年確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已十幾年沒有工作,於10
3年返回雲林○○居住後,係由被告之子女給付其生活費,被告之子偶爾亦會匯款至○○郵局帳戶供被告提領花用,且被告因為記性不好,所以提款卡之密碼係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並確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準此,被告辯稱:伊是印尼籍外籍新娘,罹患躁鬱及憂鬱症,已十幾年沒工作了,伊偶爾缺錢時,兒子會匯款給伊,伊要領錢怕忘記,就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這樣伊領錢也比較方便,而密碼伊係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其○○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9日辦理申領新金融卡之資料(見原審簡上卷第42頁),被告雖表示自己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但對於有無申領、申領用途、與何人一起去申領等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見原審簡上卷第52頁反面、53頁)。是以,依被告之身體、年齡、精神、智識程度等狀況,其為避免遺忘密碼,而習慣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放置,在發現遺失時,因自認存款不多而未心生警覺,辦理掛失或報案遺失,非絕不可信。
⑶、另細觀被害人匯款之前1日(21日)即104年10月21日,被
告之○○郵局帳戶有2筆「跨行提款」之紀錄(見原審簡上卷第41頁),提款金額各為10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餘額176元),提款地點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臺中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全家台中○○店」,此提款地點與被告並無地緣關係,且與該帳戶以往係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有別,反與被害人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後,同日遭分5次「跨行提款」,每次各20,00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且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路○○○○○號台新銀行全家台中○○店」,具有相同之特徵,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絕不可信,堪認上開2筆各為105元之「跨行提款」,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為確保該帳戶得以繼續使用,先於104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進行提領測試,確認是否已遭掛失停用,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詐騙被害人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被害人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
2時54分、55分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提領一空。依此,即不能排除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盜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於一開始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仍無法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才會需要進行提領測試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有相當之可信性。
⑷、再者,依前揭證人林韋君之證述可知,被告雖已十幾年未工
作而無收入,然被告於94年至103年間與外面的叔叔住在嘉義大林時,係由該名叔叔照顧被告,並給被告金錢花用,嗣於103年返回雲林○○住居時,係由含林韋君在內之4名子女扶養被告,並提供被告金錢花用,僅有極少數之狀況,因為被告需要錢而由被告之子匯款至郵局帳戶,由被告自己去提領。另依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於長達近5年之期間,除甚少有交易之紀錄外,存入或匯入之金額最高者亦僅5,000元,最少者僅300元,且僅有7筆,另以卡片提款者,金額最高僅3,000元,最少者僅1,000元,且僅有5筆。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偶爾缺錢時,兒子會匯款至○○郵局帳戶給其,女兒亦會拿錢給其等語,應非虛妄。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資金短缺或資金需求增加之情事,應無亟需資金或其他不得已,而販賣帳戶變現之犯罪動機。又○○郵局帳戶係於104年10月23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時餘額為「87元」,低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1日進行提款測試前之餘額「386元」,倘被告確實如起訴書所指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無甘冒金錢損失,在尚未確認該帳戶是否可以小額領款至餘額最少之情形,即予以交付之理,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後有經詐騙集團之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反推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雖與一般人持有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及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應會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等常情不符,然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郵局帳戶資料詐得被害人之財物等情,尚無法證明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其○○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再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地方法院簡易庭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一般人持有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及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應會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等常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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