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號抗告人 黃文潭 即聲請人4樓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異議暨聲請法官迴避狀」對本院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故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4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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