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姜豊田 被上訴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 郭玲惠 為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成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謂:
「……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本院再審判決),上訴人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固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然依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已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則依「程序從新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庸過半數委員追認。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去函主管機關民政局備查,並按月陳報被上訴人,程序業經合法。則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卻由上訴人按月代墊3,500元,共計9個月,總金額為31,500元,則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惟原判決不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8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實,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審查認上訴人之主張皆係對原處分之實體爭議,而與再審事由無涉亦查無本院再審判決有何再審情事,且對於上訴人所爭執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規,亦已於理由中詳為述明:「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屬實體事項,按『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係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故系爭會計聘用仍應以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使用管理辦法為依據,而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乃依該辦法所訂定之章程。揆之該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由主任委員遴聘總幹事、會計各1人,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則上訴人聘用總幹事或會計人員,應經管理委員會之表決通過始合法有效。然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自行聘用會計,應屬其個人行為,受利益者為上訴人個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聘用會計之薪資,非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無審究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與原判決無關之其他判決爭執,然就原判決認其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不符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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