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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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 阿俊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機車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李俊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三)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131號、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10月、4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四)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四)、(五)、(七)、(九)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六)、(八)、(十)、(十一)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入監執行,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甲案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俊傑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9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4巷34弄路口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見 王添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俊」提供鑰匙1把,供李俊傑持以發動該機車而騎離現場,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添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其他蒐證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