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以「,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80號被告李寶瓊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審簡字第946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0月24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所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4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寶瓊固供稱其於遭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0月20日16時許,然其於106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考,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9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