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辜瑞棠 被告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金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亘 被告 張哲宇
許佑寧 許博翔 蘇韋帆 蘇子赫 張為翔 張為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張哲宇、許佑寧、許博翔、蘇韋帆、蘇子赫、張為翔、張為亞受分配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應予剔除。
被告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二十四號之本票共計二十四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張哲宇、許佑寧、許博翔、蘇韋帆、蘇子赫、張為翔、張為亞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哲宇、許佑寧、許博翔、蘇韋帆、蘇子赫、張為翔、張為亞(以下合稱張哲宇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聲明為:「⒈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24號之本票共24張。⒉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山林公司受分配超過新臺幣(下同)16萬8,670元部分應予剔除,將剔除部分返還原告。⒊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張哲宇等7人受分配24萬1,804元部分應予剔除,將剔除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4頁)。嗣於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⒈山林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0號之本票共計30張。⒉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山林公司受分配56萬零219元部分應予剔除,將剔除部分返還原告。⒊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張哲宇等7人受分配24萬1,804元部分應予剔除,將剔除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山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16萬8,670元。且原告雖曾以客票向山林公司借貸123萬3,880元,而開立46張面額均為3萬6,000元之本票交付山林公司(其中3張已結算),惟依未結算之43張本票(即附表一所示之30張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13張本票)計算,原告積欠山林公司之本利和應為154萬8,000元(即本票面額36,000元×43張=1,548,000元),但山林公司自94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應給付原告運費129萬4,633元,扣除山林公司該段期間為原告代墊之稅金及行費共計75萬5,793元後,原告對山林公司尚有53萬8,840元之運費請求權,得用以抵銷原告對山林公司所負之欠款債務,扣除後原告對山林公司所負債務應為100萬9,160元。又原告以每塊5萬5,000元之板牌8塊(共44萬元)、至少價值60萬元之4輛拖車車頭交付山林公司,約定以上開動產之價值104萬元折抵本票欠款100萬9,160元,原告雖不知板牌、車頭之實際出售價格為若干,但山林公司已同意以其出售板牌、車頭所得,抵銷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山林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得分配款56萬零219元應全數剔除。山林公司並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30張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游國坤 (下稱游國坤)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哲宇等7人,亦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為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
⒈山林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0號之本票共計30張。
⒉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山林公司受分配56萬零219元部分應予剔除,將剔除部分返還原告。
⒊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張哲宇等7人受分配24萬1,804元應予剔除,將剔除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山林公司辯稱:
⒈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山林公司就附表
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本金為21萬4,560元,利息10萬5,333元,山林公司可執行之金額應為31萬9,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山林公司尚有13張本票債權陸續到期,均已另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該13張本票本金部分為46萬8,000元,利息為17萬8,745元,共計64萬6,7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⒉否認同意以出售板牌、車頭之金額(無論實際售出金額為
若干)與原告對山林公司所負之全部債務抵銷,只同意依實際出售所得(58萬6,000元)扣抵原告之債務。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出售板牌、車頭之金額得扣抵多少債務已經詳為調查、計算,且已將山林公司得請求之利息降為年息5%。
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24號本票應返還給原告無
意見,但附表一編號第25號以後之本票,原告尚未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
⒋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哲宇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山林公司以基隆地院97年度票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70-6、70-15、70-7、70-8、70-14、70-10、70-11、70-12、70-13、70-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99年9月21日拍定,拍定價格共計
189萬1,990元。山林公司受分配金額為56萬零219元(含執行費1萬2,760元)、張哲宇等7人受分配金額為15萬1,804元(執行費720元由國庫墊支)。
㈡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系爭本票裁定就
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24號本票(即票號TH552354、TH552355、TH552356、TH552357、TH552358、TH552359、TH552360、TH552361、TH552362、TH552363、TH552364、TH552365、TH552366、TH552367、TH552368、TH5523
69、TH552370、TH552371、TH552372、TH552373、TH552374、TH552375、TH552376、TH552377號)、編號第25號本票(即票號TH552378號)於超過3萬4,560元及其中2萬6,822元自97年3月15日起,暨編號第26號至第30號本票(即票號TH552379、TH552380、TH552381、TH552382、TH552383號)於超過以2萬6,822元計算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於66年1月11日為游國坤設定
債權額為9萬元之抵押權。游國坤於已於90年5月13日死亡,張哲宇等7人為游國坤之繼承人。
㈣以上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分配表、系爭本票
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第10頁、第5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0頁):㈠原告請求山林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30張本票,有無理由?㈡山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應為若干?㈢原告對張哲宇等7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對山林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業已於主文諭知:「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24號本票(即票號TH552354、TH552355、TH552356、TH552357、TH552358、TH552359、TH552360、TH552361、TH552362、TH552363、TH552364、TH552365、TH552366、TH552367、TH552368、TH552369、TH552370、TH552371、TH552372、TH552373、TH552374、TH552375、TH552376、TH552377號)、編號第25號本票(即票號TH552378號)於超過3萬4,560元及其中2萬6,822元自97年3月15日起,暨編號第26號至第30號本票(即票號TH552379、TH552380、TH552381、TH552382、TH552383號)於超過以2萬6,822元計算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及山林公司即有既判力。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伊得以板牌、拖車車頭之出售價金與伊對山林公司之全部債務為抵銷云云,惟前開抗辯,原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即已提出,並經法院詳實審酌、計算、認定後而為判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尚不得反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認定。據此計算山林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31萬5,722元(如附表四所示),超過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
⒉山林公司不爭執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24號之本票共
24紙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消滅,並同意將上開本票24紙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本票24紙,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山林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5號至第30號之本票債權亦已消滅云云,則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復為山林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請求山林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5號至第30號之本票,即屬無稽。
⒊復按債權人參與分配,或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財產,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即明。山林公司雖主張伊對原告另有附表三所示13張本票之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原告就附表三所示13張本票之債權,係於系爭土地拍賣終結後之100年
6月27日,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66號案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則山林公司嗣後雖已就附表三所示13張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就其追加執行之金額,尚不得逕以系爭分配表變更分配並受償之,附此敘明。
㈡原告對張哲宇等7人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66年1月11日登記,存續期間則為
65年12月10日至67年6月9日,距今已逾30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顯非無據,被告就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之情。則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張哲宇等7人受分配之金額24萬1,804元應予剔除,即有理由。
㈢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限於對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為限,其就上開事項聲明異議而未終結者,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但仍以其得就分配表異議之事項為限,債務人因執行結果所得金額超過各債權人債權總額而於分配後有餘額時,執行法院應交付債務人之款項,乃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4條規定,於按確定之分配表對各債權人發款完畢後,將餘款交付債務人之問題,非屬關於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事項。由是,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本院雖認被告獲分配之金額應有變更,惟原告請求將變更分配表後之款項餘額給付予原告部分,於法即有不符,非可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山林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31萬5,722元部分,應予剔除;張哲宇等7人受分配之24萬1,804元應全數予剔除,並請求山林公司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24之本票24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冠伶附表一(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4月22日│36,000元│94年9月15日│94年9月15日│TH552354││├──┼───────┼──────┼───────┼───────┼───────┼──┤│002│94年4月22日│36,000元│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15日│TH552355││├──┼───────┼──────┼───────┼───────┼───────┼──┤│003│94年4月22日│36,000元│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15日│TH552356││├──┼───────┼──────┼───────┼───────┼───────┼──┤│004│94年4月22日│36,000元│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TH552357││├──┼───────┼──────┼───────┼───────┼───────┼──┤│005│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1月15日│95年1月15日│TH552358││├──┼───────┼──────┼───────┼───────┼───────┼──┤│006│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2月15日│95年2月15日│TH552359││├──┼───────┼──────┼───────┼───────┼───────┼──┤│007│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3月15日│95年3月15日│TH552360││├──┼───────┼──────┼───────┼───────┼───────┼──┤│008│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4月15日│95年4月15日│TH552361││├──┼───────┼──────┼───────┼───────┼───────┼──┤│009│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5月15日│95年5月15日│TH552362││├──┼───────┼──────┼───────┼───────┼───────┼──┤│010│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6月15日│95年6月15日│TH552363││├──┼───────┼──────┼───────┼───────┼───────┼──┤│011│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7月15日│95年7月15日│TH552364││├──┼───────┼──────┼───────┼───────┼───────┼──┤│012│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TH552365││├──┼───────┼──────┼───────┼───────┼───────┼──┤│013│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TH552366││├──┼───────┼──────┼───────┼───────┼───────┼──┤│014│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5日│TH552367││├──┼───────┼──────┼───────┼───────┼───────┼──┤│015│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5日│TH552368││├──┼───────┼──────┼───────┼───────┼───────┼──┤│016│94年4月22日│36,000元│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5日│TH552369││├──┼───────┼──────┼───────┼───────┼───────┼──┤│017│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1月15日│96年1月15日│TH552370││├──┼───────┼──────┼───────┼───────┼───────┼──┤│018│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TH552371││├──┼───────┼──────┼───────┼───────┼───────┼──┤│019│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5日│TH552372││├──┼───────┼──────┼───────┼───────┼───────┼──┤│020│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TH552373││├──┼───────┼──────┼───────┼───────┼───────┼──┤│021│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TH552374││├──┼───────┼──────┼───────┼───────┼───────┼──┤│022│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6月15日│96年6月15日│TH552375││├──┼───────┼──────┼───────┼───────┼───────┼──┤│023│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TH552376││├──┼───────┼──────┼───────┼───────┼───────┼──┤│024│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8月15日│96年8月15日│TH552377││├──┼───────┼──────┼───────┼───────┼───────┼──┤│025│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9月15日│96年9月15日│TH552378││├──┼───────┼──────┼───────┼───────┼───────┼──┤│026│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5日│TH552379││├──┼───────┼──────┼───────┼───────┼───────┼──┤│027│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5日│TH552380││├──┼───────┼──────┼───────┼───────┼───────┼──┤│028│94年4月22日│36,000元│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5日│TH552381││├──┼───────┼──────┼───────┼───────┼───────┼──┤│029│94年4月22日│36,000元│97年1月15日│97年1月15日│TH552382││├──┼───────┼──────┼───────┼───────┼───────┼──┤│030│94年4月22日│36,000元│97年2月15日│97年2月15日│TH552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