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昌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榮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犯行相隔4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於103年8月14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9│本院103年│103年7月1│高雄地檢│││全駕駛│月,如易科│7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103年度執│││致交通│罰金,以新││3234號││3234號││字第11034│││危險罪│台幣1千元││││││號(已易科││││折算1日││││││罰金繳清)│├─┼───┼─────┼────┼─────┼─────┼─────┼─────┼─────┤│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2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27│本院103年│103年9月16│高雄地檢│││全駕駛│月,如易科│30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103年度執│││致交通│罰金,以新││4888號││4888號││字第14768│││危險罪│台幣1千元││││││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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