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相對人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日104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到期日為104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詎抗告人等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762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抗告人等實際積欠之金額不符,是原裁定核有違誤之處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抗告人等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762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抗告人等固抗辯:聲請金額與實際積欠金額不符云云,惟其抗辯縱屬為真,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人等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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