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康龍輝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康龍輝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強盜;偽證、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即附表一共3罪,下稱附表一)、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即附表二共2罪,下稱附表二),目前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縮刑期滿日為117年5月18日)。抗告人認為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經抗告人自行擬定重新組合之方案(即附表一編號1、2合併定刑;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1、2合併定刑),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組合從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日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946字第1139042779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即100年1月31日),附表二裁定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0年1月31日之後,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因此,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已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使法院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或罰金數額過重,或刑罰之加總效應,致對於人身自由、財產權之限制失之嚴峻,評價過度、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專有,聲請定刑之數罪範圍非無裁量擇定之空間,因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就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界定之效力,倘所擇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不同,則或將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導致原得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從併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此外,定應執行刑係以犯罪行為人之人格、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為基礎,整體評價行為人責任、刑法目的與刑事政策所為之量刑程序,所擇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不同,其評價基礎即有不同,亦將因而限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之基礎,影響應執行刑之量定。凡此,均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攸關,是檢察官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之擇定,自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就受刑人所犯俱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已參酌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意見,或者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未據敘明理由,即就單一之罪之宣告刑任意拆分,或不予合併聲請,或任擇論理上於受刑人不利之數罪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自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暨法秩序理念求得其正當性等情事,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二所示數罪,或係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強盜(附表一);偽證、擄人勒贖罪(附表二),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分別為附表一、二之兩群組併同聲請各定應執行刑,無就單一之罪之宣告刑任意拆分,或不予合併聲請,或任擇論理上於抗告人不利之數罪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自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暨法秩序理念求得其正當性等濫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之擇定裁量權之情事,非不得由上開法院綜以其聲請所見各罪所示之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為基礎,整體評價其罪責。況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經上開法院於刑法目的、刑事政策及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罪責之整體評價結果,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確定。至抗告人上揭主張方式重新定刑,抗告人主張上述重新定刑方案重新定刑結果對伊較為利等語,然查重組方案中,附件一編號1、2部分刑期總和為10月;附件一編號3與附件二各編號刑期總和為16年10月,二者分別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最高可達17年8月,相比於目前接續執行之17年5月,對於抗告人並不當然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論理上亦無刑罰過苛而有依抗告人主張拆解重組定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官依法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不得違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要件,亦無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拆解割裂已確定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或重組之正當事由,況本件亦無抗告人所執原先定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過苛刑罰之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1號合併定刑案件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7月9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99年12月31日同左100年1月31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99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100年5月31日同左100年6月27日3強盜有期徒刑9年100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100年9月5日同左100年11月8日附表二:
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620號合併定刑案件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擄人勒贖有期徒刑7年6月100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101年3月21日同左101年4月13日2偽證有期徒刑4月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1號102年4月2日同左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