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智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57號卷第13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 薛紹軒 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是就和解賠償部分仍有待雙方洽商,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配偶從事科技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與配偶及父親同住、須每月給父親1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告謝智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安於民國112年5月28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儀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薛紹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不慎遭謝智安駕駛之車輛撞及,薛紹軒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紹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智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薛紹軒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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