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右後口袋」前補充「所穿長褲之」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前有多筆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月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自稱因無工作收入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自告訴人 游明東 長褲口袋竊取現金新臺幣5,200元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