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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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蔡明勳
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及回復登記事件,惟未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被繼承人是否確為原告起訴之對象、何人為被繼承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其等真實住居所、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依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