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546號

原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李 昱宗 律師

黃念儂 律師

被告 李韋蓁 (原名 李若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合意管轄自當先於任意管轄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關係,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返還已支付報酬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簽立卷存保母委任契約書第七條第4點約定:如因本約之履行、終(終止)或解(解除)有爭,約定專以托育受託孩童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就該契約性質就可否期前終止及因此返還已給付報酬之不當得利(無受終止後委任契約報酬之法律上依據)之紛爭,即仍須受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該托育受託孩童(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住所所在地為上址原告住所地,且該契約明載之服務地點,亦為原告同臺北市內湖區上開地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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