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23號聲明人丁○○
2樓被繼承人甲○○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修正前後有關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為:㈠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第一項)。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二項)。
㈡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後至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
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
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㈥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
求返還。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當時亦與兄弟一同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聲明人自94年間起即因職務關係居住於中央警察大學位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樓之職務宿舍,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亦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何債務。詎於97年初聲明人所有之房屋突遭查封,聲明人始知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被繼承人生前曾擔任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2月15日士院仁執字第04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聲明人之大哥 李建銘 ,聲明人及其餘兄弟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從未入股。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契約書上被繼承人簽章均係偽造,若仍強令聲明人以自身財產償還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繼承之債務,不僅顯失公平,亦有違社會公平之期待,故聲明人之情況,與新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2、4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准聲明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
三、聲明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之中央警察大學宿舍借用契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2月15日士院仁執字第04716號債權憑證為證,核與到庭利害關係人即聲明人兄弟乙○○、丙○○、戊○○陳述情節相符,本院並依職權調閱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6
7號判決查核屬實,固堪認聲明人之主張非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係於96年2月3日過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繼承之事實顯係發生在97年1月2日民法修正前,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首揭一、㈠97年1月
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是本件聲明人遲至98年6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之3個月期限。從而,本件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即使確屬符合上述一、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情形,亦屬聲明人是否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其等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提出抗辯,或以其他法律途徑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主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為於逾上述法定期間後,仍得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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