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字第5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偽造文書罪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此部分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㈣至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
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有利於受刑人;而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該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犯之,經定執行刑後,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對受刑人有利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2年8月9日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見)。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列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