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螺絲起子、電擊棒、折疊刀各壹支、菜刀壹把、手套壹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於民國96年4月22日凌晨」補充為「結夥於民國96年4月22日凌晨」,第6行「T型板手」更正為「T型螺絲起子」,刪除第7行「螺絲起子」,第10行「乙○○則持上開板手」更正為「乙○○則持上開前端已磨平成一字型之T型螺絲起子」、第12行「扣得螺絲起子」更正為「扣得T型螺絲起子」,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持以犯案之T型螺絲起子、電擊棒、折疊刀各1支、菜刀1把,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該等物品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故核被告偕同共犯 孫靖明 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上開兇器欲竊取財物,因警方適時查獲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持T型扳手欲撬開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車門,惟卷內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扣得T型扳手之記載,而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螺絲起子因其前端已磨平成一字型,故與聲請意旨所載之T型扳手實為相同之工具,此有承辦員警 柯建丞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指明。被告與共犯孫靖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結夥攜帶兇器之危險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前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因及時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電擊棒、折疊刀各1支、菜刀1把、手套1副、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當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雖由被告騎乘至行竊現場,然此僅能謂係被告之交通工具,尚難認與本件竊盜案件有直接之關聯,而得認係供其犯罪所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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