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飲用酒類時間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醉駕車,所為有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惟其素行尚可,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598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4之3號居臺北縣○○鎮○○街○段○○○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臺北縣淡水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如何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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