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8號
109年度亡字第25號聲請人 林重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林美櫻 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美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1)於中華民國83年3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美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美櫻為聲請人之妹,於民國76年3月6日離家後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業經鈞院以10
8年度亡字第18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林美櫻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美櫻於76年3月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已於109年4月17日函覆尚未尋獲林美櫻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失蹤人於76年3月6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林美櫻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林美櫻於76年3月6日失蹤,迄至83年3月6日失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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