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訂立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683-CW號
鐵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按月應給付800元之服務費。詎
被告至97年4月30日止已積欠靠行行費、違規罰款共計
53,03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參
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意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費明
細、存證信函、合作社登記證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