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3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古健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3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於起訴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對原告於民
國96年8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返還
原告;嗣於96年11月6日遞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96年1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並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係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之前所為,本
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範圍;且被告就
其追加並無異議,而於96年2月2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亦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於96年8月
5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⑶確認被告對就原告於96年1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並提出民事裁定、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合約書、戶籍謄本各1紙、調查筆錄2件等
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
㈠被告丙○○於83年間與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原告結識後,常
稱被其夫 陳文秀 (改名 陳東宜 )施暴、工作不順,以博取原
告之同情及信任,進而遊說原告委託其買賣股票,原告不疑
有他,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事務,詎料投入之資本
,竟付之一炬,然卻未對被告有任何怨懟,反本於朋友立場
適當給予支助。被告未存感念,反自87年間起,常以電話於
半夜騷擾原告,且趁原告未注意之際,竊取原告之客戶資料
以及親友之聯絡資訊,致原告無從再經營房地產仲介業務。
對此原告念及朋友之情,未與被告計較。被告卻要求原告開
立合作金庫支票,借予其夫使用,嗣後亦未返還票款,迨96
年間,原告之經濟每況愈下,遂向被告追討上揭款項,原本
避不見面之被告,竟於96年8月29日以電話向原告諉稱欲返
還欠債,而夥同不知名之人士強押原告至臺北市○○路○○○
號之海水海產店,迫令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823號民事裁
定,則原告就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發之上述3紙本票,自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及轉讓各該票據之意思表示
,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該3
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為不存在,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返還各該本票予原告。
㈡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求被告儘速返還先前
投資之股款,而受被告誘使所簽發,實非原告基於自由意思
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所為之發票行為,
被告竟持向鈞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11686號民事裁定,
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上述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為不存
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各該本票予原告。
㈢原告前因需款恐急,於96年1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0之本票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
嗣僅自被告取得10,000元,其餘65,000元迄未受給付,且已
返還上述10,000元,被告竟拒絕交還附表編號4、5所示之
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確保自身
權益,即有追加確認該2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㈣原告未曾負欠被告任何債務,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未曾簽署關於投資鶯歌房地產借款130萬元之借據,亦
未曾向被告借得130萬元,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277條規定,自應先就該文書之真正,暨其已交付130萬元
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又前述借據縱係原告簽署,然原告
早已將基隆美之國房屋1/3之權利讓渡與被告抵償該紙借據
所載之剩餘欠款80萬元,被告就此筆借貸之債權即因而消滅

⒉原告未曾簽署被告提出之225,333元收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該文書為真正;而基隆美之國房屋係原告及訴外人甲○○
、戊○○於82年6月間簽署合約書共同出資購買,當時3方
約定投資該屋所應支出之費用(含工程款、貸款、水電雜支
、銷售費用等支出)均由3人平均分擔,並以甲○○為登記
名義人,嗣原告已將對該屋所得享有1/3之權利讓與被告,
此後每月應繳貸款利息及尾款,即應由被告承受、支付,被
告嗣亦按月將應付之利息及尾款透過戊○○交予甲○○辦理
,是以該房屋於讓渡後所生之債務,即與原告無涉。
⒊關於小額借款部分:
⑴原告未曾向被告小額借款,設在合作金庫南京分行之支票存
款帳戶,縱自85年至95年間,陸續收到被告匯入合計664,92
8元之款項,諒係被告及其夫向原告借取該帳戶之支票使用
後,為返還票款予原告所存入,並非原告向其借款。
⑵對帳單編號4-1至4-7、4-14、4-15、4-17、4-21、4-26、
5-1至5-14等筆其轉出之帳戶均係陳文秀所有,即不能證明
各該筆款項確係被告出借,則扣除上述陳文秀匯款或轉帳部
分後,被告主張之小額借款金額僅有375,000元。
⑶被告主張其係於86年6月4日電匯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50,000元,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交易
明細內並無此筆匯款資料,即不能認係原告借款。
⑷設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均係被告丙○○開設,且該存款帳戶自89年至91年間陸續由
陳文秀設在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合計714,102元部分(即對帳單編號5-1至5-14),亦均係
被告教原告為其操作股票所需之交割款,且該股票之交易帳
戶及其交割款進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中,
原告未曾領出任何交割款或股票,即無從認此上述款項係原
告向被告借取。
⑸關於92年9月2日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4,000元、93年1月17日由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862元部分,上
述解款帳戶係陳文秀所有,收款帳戶亦非原告開設,即不能
證明被告曾為原告代墊該筆上課費用。
⑹關於93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由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30,000元及23,000元部分,因其轉出之帳戶係陳
文秀所有,且原告縱曾與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亦均係以現金
交付被告,即無從認定上述款項係原告向被告借取。
⑺關於92年3月12日、92年7月16日、92年10月17日、93年6
月23日自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
領現金10,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暨93年
7月18日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各該筆提款予原告。
⑻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85年11月20日劃撥之
30,000元,其劃撥帳戶00000000號之戶名係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且不能證明係何人繳納,即無從認定係被告為原告代繳

⑼原告雖曾委由被告代繳罰鍰,但並非被告主張之11筆罰鍰,
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23日北監自字第
0976001866號函所示,上述11筆罰鍰之相關資料均已銷燬,
即無從認定被告於90年8月2日提領現金10,800元,係代原
告臨櫃繳納。
⑽原告設在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於89年2月1
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固有收到
被告主張之匯款,其另主張對帳單編號26-1至29-1、5-1部
分亦確曾轉帳予原告,然其匯費及轉帳之手續費不應原告負
擔。
⒋原告對於投資股票本係一竅不通,嗣後投入全因被告遊說,
且被告提出之信用交易擔保品處分明細、融資現金償還申請
書均係丙○○名義,無法證明該股票帳戶係借予原告開立;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代其操作失利,遭證券公司通知融資斷頭
而被追償股款239,293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若未提
出其他資料,應將其主張駁回。
⒌乙○○在原告所提充滿暗示性誘導之電話通聯錄音中,並未
明確指稱為被告操作股票之人即為丁○○,且稱其均受被告
本人下單買賣股票,是以原告縱曾於89年間代被告操作買進
股票,如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操作失利應由原告償還之約定,
仍應由曾經使用該股票帳戶交易之被告自負融資斷頭之損失

蔣興台 於警詢時稱:「當初丁○○是自己開車到海產店,而
當時丁○○與丙○○在吵吵鬧鬧……隔壁桌有5至6人聽到
他們在吵吵鬧鬧的」,已明確指出兩造當時確有齟齬;「海
水海產店」負責人 嚴海水 及外場員工 陳忠正 二人卻稱:「當
日並無印象有人吵、爭執之聲,亦無向其求救或持利剪揮舞
等情」,則 渠倆 於事發時是否在場親眼目睹事件之經過,顯
非無疑,其證言即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
時雖陳:「(問:你有無於96年8月29日18時許,與丁○○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準備協商債務?當時
丁○○有無前往?你當時與何人一同前往?)……我當時是
跟蔣興台一起去的,當天我與他約見面是核對他的還款紀錄
,而不是要協商債務」、「(問:你何時離開海產店?與何
人一起離開?)對完帳我與蔣興台一起先離開海產店……」
;然比對蔣興台於警詢所稱:「(問:當時你與何人一起前
往松德路與信義路口?與丁○○見面後又前往何處?)我自
己開車去的,去一家海產店吃飯與協商債務。」、「(問:
你有強押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海水海產
店」?)是丁○○與丙○○先去海產店吃飯,吃到一半之後
我才去的」,其供述迥異,且有諸多矛盾,檢察官竟依上述
蔣興台及嚴海水、陳忠正之證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處
分不起訴,顯有瑕疵,即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借據、收據
、合約書、悔過書、匯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違規查
詢報表、信用交易擔保品處分明細、倉儲查詢報表、提款機
轉帳摘要、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板信商
業銀行作業部函、第一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存款明細
分類帳、違規查詢報表、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各1紙、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回條聯、入
戶電匯回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各2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紙、本票、
違規清檔報表各5紙、交易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各
6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7紙、交易明細表、分戶
交易明細表各8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10、存摺12紙、各
類存款歷中對帳單19紙、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異動
索引、陳報狀各1件、錄音譯文5件等影本及光碟2片為證
,另聲請鑑定130萬元借據上之簽名及筆跡、訊問乙○○:
㈠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小票係原告於96年8月初在其
車上交予被告,嗣因原告賴債,雙方始於96年8月29日約到
台北市○○區○○路○○○號之海水海產店對帳,非於店內強
迫原告簽立本票具;且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告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37號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半夜打電話騷
擾,竊取其客戶資料,向原告借票供其夫使用、未還票款,
暨強押其至海產店,脅迫簽發附表編號1、2、3之本票,
並誘使其簽發附表編號4、5之本票云云,均非事實,其就
此所為主張,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又兩造
於96年8月29日在海水海產彙算原告歷年來積欠之債務,本
金部分即高達230幾萬元,附表編號1、2、3之本票合計
150萬元之面額僅係打折後之結果;嗣被告之律師調取陳文
秀設在台北銀行南港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核對結果,發現原
告積欠之債務尚漏列數十萬元。
㈡附表編號4、5兩紙本票係原告為支付保險費,向被告借得
現款65,000元後,於96年1月30日簽發交付被告;而原告所
指之面額10,000元本票係其另向被告借取10,000元所簽發,
與上述兩紙本票無關。
㈢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如對帳單所示總額3,500,924元之債務未
還,其詐欺犯行,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9080號詐欺案偵查中。爰分述如下:
⒈鶯歌空殼房屋借款部分:原告於83年6月間以投資鶯歌房地
產為由,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經清償500,000元後,
尚欠800,000元未還,乃簽立借據1紙予被告為憑。
⒉代墊基隆美之國房屋工程尾款及貸款本息部分:被告於83年
12月受原告央請代墊其基隆美之國房屋之工程尾款225,333
元,併於83年至87年間陸續匯款至戊○○設在合庫金庫銀行
西門分行之存款帳戶計約400,000元,以代墊原告就上述房
屋1/3權利所應繳之貸款本息,業經原告簽署收據予被告為
憑。
⒊小額貸款部分:原告自85年起至95年止,以私人週轉為由,
陸續向被告小額借款共1,836,298元。
⒋股票融資斷頭追償股款部分:原告以代持股票為由,於86年
間遊說被告提供設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以下簡稱「大信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供其買賣股
票,嗣因操作失利,遭證券公司通知融資斷頭,被告不得已
以現金償還不足之股款共239,293元,原告於起訴狀稱係伊
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並非實情。
㈢原告雖否認其積欠被告債務,然依下列說明即可證明被告對
其確有上述債權存在:
⒈130萬元借據係由原告親筆簽名、捺印,關於簽名部分比對
原告自認其出具之本票上之簽名字跡即可明暸;且原告於被
告提出之雙方談話錄音中稱:「張:問題是這是我的血汗錢
,你要還我。〈連:ok〉。張:ok是什麼時候。〈連:
一定會,一定要〉。張:一定要怎樣?。〈連:一定要還〉
。張:還誰?〈連:還丙○○。〉」,即已承認欠錢;否則
何需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併主張曾將美之國房屋1/3權利
讓與被告。
⒉原告並未將其就基隆美之國房屋1/3之權利讓與被告,且上
述房屋先前係登記在甲○○名下,嗣後出售亦未勻分利潤予
被告,原告卻主張伊已讓渡該房屋之權利1/3予被告,自應
負舉証責。又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核交字第552
號詐欺案件97年5月12日訊問時已承認130萬元借據係伊簽
署,且稱其就基隆美之國1/3權利轉讓被告僅系口頭約定,
其於97年5月14日辯論時竟稱伊已簽署讓渡書,顯然說謊。
⒊被告之夫陳東宜僅曾向原告借用其設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為85年10月31
日、87年10月6日、88年10月31日、90年4月30日、91年10
月31日、92年4月7日及92年10月7日、面額分別為27,265
元、27,265元、27,265元、23,000元、23,000元、23,000元
、23,000元之5454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紙支票,未曾借用該帳
戶之其他支票或原告設在板信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且前述7紙支票之票款,已以陳東
宜或被告名義匯款或轉帳存入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與本件主張之各筆
小額借款並未重複。
⒋被告於92年7月16日提取之20,000元,確已交予原告;而被
告於85年11月20日劃撥30,000元部分係依原告指定存入0000
0000號帳戶。
⒌原告迄未償還被告主張之各筆小額借款,暨被告代其墊繳之
11筆合計10800之交通違規罰鍰,否則怎會遲未索還被告代
為繳款之憑證。
 ⒍被告前與原告約定操作股票結果如有賺錢,雙方均分,若賠
錢則全由原告負擔後,自89年起至91年止委託原告操作丙○
○設在大信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融資股票,其間
自89年1月18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由台北銀行南港分行,
先後轉帳存入丙○○在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14,020元,係應原告要
求始為其代墊股款。迨89年發生融資斷頭虧損後,被告本想
停止委託原告操作,但經當時無業之原告不斷要求給予機會
,又不斷騷,始讓其繼續操作。
㈣乙○○稱丙○○設在大信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僅由被告
下單之證詞有誤,蓋被告曾向乙○○稱將由委由丁○○代為
操作股票,嗣因丁○○融資虧損甚鉅,乃要求乙○○,不要
再讓丁○○下單。
四、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聲請本
院96年度票字第10823號、96年度票字第11686號民事裁定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就各該票據所示債權之存否
亦有爭執,則原告為解決其被追償之危險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因受詐欺、脅迫,或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撤銷之,
為此主張之當事人,就得使其法律行為溯及消滅之被詐欺、
脅迫或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89年
度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係授受附表所示5
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
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性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
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
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
交付借款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貸與人於借款之交
付如提出相當之證明,受款人就其受領辯稱實係債務之清償
者,若不能提出確切之反證或僅空言爭執,即應認定其抗辯
不實,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判
例意參照)。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所示5紙本票:
⒈海水海產店位在生意鼎盛之台北市松山區夜市內,係公眾週
知之事實,簽發系爭本票時,海水海產店內非僅兩造這桌之
客人,且有海產店員工及老闆娘在場等情,亦分別經蔣興台
及原告陳述無訛(見警訊筆錄及本件97年2月20日辯論筆錄
);苟非有人鬧場、鬥毆等擾及營業之脫序行為引起特別注
意,總綰店內全盤事務之店長嚴海水及負責點送菜餚之外場
服務員 陳正忠 ,未能猶如在座之蔣興台聆清兩造間之每句口
語爭執乃屬正常,即無從以渠倆稱其未聽到爭吵而否定其後
述之證詞,甚或推論渠倆不在場或全未見聞被告在座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係被告夥同蔣興台
及姓名不詳之7名男子,將其強押至臺北市○○路○○○號之
海水海產店,以持利剪或出言恐嚇之方式脅迫簽發、交付云
云,為被告於本件,暨其與蔣興台在被訴恐嚇等刑事案件之
警訊及偵查中否認;且嚴海水及陳正忠於警訊時均稱當日丁
○○等人僅在店內吃飯談事,未有爭執或強簽本票之情形等
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37號卷附
之調查筆錄及查訪紀錄表可稽,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足認被告
或其同夥施用暴力、脅迫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謂原
告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係受脅迫所為,
堪信被告就此所辯為實在。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撤銷權係以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為前提,而被告簽發
、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既非被詐欺或受脅迫
而為表示,自無從加以撤銷。
⒊原告主張伊受遊說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而投入資金受損云云
為被告否認,所提民事裁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
約書、戶籍謄本,皆非付款委託操作股票之證據,復自承:
「(你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欠你錢,而不是你欠她錢?)我
目前沒有證據」(見本件97年2月20日辯論筆錄),即難認
其對被告有投資股款之債權存在。
⒋原告對被告既無投資股款之債權存在,其就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本票,本不可能係受誘誤簽;對照原告稱:「(提示
5張本票與原告,問本件請求確認之本票,於填載前之空白
票是被告拿出來給原告簽署的嗎?)空白票那兩張96年1月
30日簽發的部分是我在當天跟被告調借一萬元,她就在文具
店買的空白票,她教我簽六萬五千元的面額,……,票是真
正的,是因為借錢簽發的。(這兩張票,既然是因為借錢簽
發的,沒有詐欺、脅迫?)點頭」、「因為上次原告已經承
認這兩張票不是受詐欺脅迫簽發,所以我們不主張是被誘使
簽發」(見本件97年2月20日及97年4月2日辯論筆錄),
益見原告係為償還借款始簽發附表編號4、5所示2紙本票
予被告,即非被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亦無從撤銷
其發票及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
⒌原告就本院訊問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因何簽發,既稱
:「這是我還前面部分欠的錢,我不知道我前面欠多少錢,
才開這兩張票,簽發地點是內湖港墘路,她在文具店買本票
,我在車上簽發,這是還之前欠錢的部分本金」(見本件97
年2月20日辯論筆錄),即已就其原因關係自認為償還先前
負欠被告之部分本金所簽發,其代理人於97年5月14日辯論
時竟翻稱未取得65,000元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
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乃因借貸關係取得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迄未證明各該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則被告取得該2紙票據之
原因顯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關於鶯歌空殼房屋借款:
⒈被告所提內容為「丁○○先生向丙○○小姐借新台幣壹佰叁
拾萬圓正,已還新台幣伍拾萬圓正,尚欠新台幣捌搭萬圓正
,同時丁○○先生願意連本帶利還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民
國86年12月前還清,特立此據(美之國售出還清)」之借據
,其簽名中之「連」字,與原告於97年2月20日辯論時自承
為其簽署之基隆美之國收據上簽名之「連」字,暨兩紙文書
開頭所寫之「丙○○」,其筆劃結構及連筆方式相符,顯係
同一人之筆跡;參照原告稱:「鶯歌的房屋部分,是被告幫
我匯款,幫我繳納企畫案,那個案子總銷售金額5億多元,
要先花企劃費,被告有投資我,事實上她都用匯款,匯了多
少錢,我不記得。(就鶯歌的房屋,被告叫你就欠款的金額
,簽一個字據,對不對?)對,……,就鶯歌房屋部分我有
還被告50萬元,用合作金庫開的台支本票。(後來是不是因
為有欠80萬元,你才簽發那張借據?)對,我是要頂讓美之
國的權利給她」、「(丁○○為何要將他就基隆美之國房屋
1/3之權利讓與被告?是不是因為丁○○就鶯歌空殼房屋,
有向被告借130萬元,還欠80萬元沒還,所以將美之國房屋
已繳款約802400元之權利讓與給被告抵償該筆債務?)我確
實有把房屋1/3權利讓與被告,可能是應該有要抵債。我之
前有陸陸續續向被告借調一些錢,總額約130萬元,我有開
合作金庫簽發的台銀支票50萬元,同時將美之國房屋1/3的
權利頂讓給被告,我們就約定這樣把這兩筆債務抵清」(見
本件97年2月20日及97年5月14日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就
鶯歌空殼房屋屋確曾向被告借款130萬元後立具承認餘欠80
萬元,前述借據自係原告所簽無疑。
⒉戊○○證稱:「(丁○○就該屋之1/3權利,有無讓與給被
告丙○○?是在何時、何地,向何人用口頭或書面表示?有
無憑據?)丁○○只告訴我說,以後的貸款就找丙○○繳,
不用再找他,我不知道他的錢那裡來。丁○○是有告訴我說
,他有把房屋權利1/3讓給丙○○,我沒有向甲○○查證頂
讓房屋的事情」(見本件97年5月14日辯論筆錄),被告亦
稱:「(你沒有跟原告約定說,他1/3的房屋權利要轉讓給
你,讓你去抵鶯歌空殼房屋的80萬元欠款?)有,我就是因
為他有約定,我才去繳房屋的利息跟貸款。所謂頂讓1/3的
權利就是房屋的尾款及利息,大約這些權利可以抵那80萬欠
款。(對證人戊○○所言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本件
97年5月14日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伊已將其就基隆美
之國房屋之1/3權利(即先前已繳訂金、頭期款及工程款之
價值)一併讓與被告,以抵償其就鶯歌空殼房屋負欠被告之
80萬元欠款乙節屬實,則被告就上述借據所載之80萬元借款
債權即因抵銷而不存在。
⒊原告就基隆美之國房屋所擁有之1/3權利,既合意讓與被告
抵債,甲○○亦陸續接獲透過戊○○轉交之被告所繳多期貸
款,即已同意被告頂替原告依合約書享有之地位;至於被告
受讓該項權利後未分得該屋出售之利益,係能否按合約書之
約定請求甲○○履行給付或賠償損害之問題,要與原告讓與
該項權利以抵償上述欠債之效力無涉,即無再傳訊甲○○之
必要。
㈢關於代墊基隆美之國房屋工程尾款及貸款本息:
⒈被告提出之收據載明:「茲收到丙○○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
叁佰叁拾叁元正無誤(此款支付美之國之尾款費用)。丁○
○十二、十二」;參照原告稱:「(美之國的新臺幣225,33
3元這張收據是不是你簽的?)是我簽的,錢不是我經手的
,上面房屋尾款是什麼錢,我忘記了,這張是我簽的沒有錯
。至於那張美之國的合約書是真的。……。(基隆美之國這
張收據,她有代墊新臺幣225,333元?)對,……,她只是
要求我開收據,錢是 張月 如收走(見本件97年2月20日辯論
筆錄),戊○○亦稱:「(被告是否曾為原告就其擁有1/3
權利之基隆美之國房屋,墊付工程尾款225,333元,再由丁
○○簽立收據為憑?這是在交工程尾款之前或之後發生的?
是在85年12月底或86年間的事?)墊付工程尾款這件事是有
」(見本件97年5月14日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就原告擁有
1/3權利之基隆美國房屋確已為原告墊付225,333元工程尾
款。
⒉卷附之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甲○○小姐(以上簡稱甲
方)、丁○○先生(以上簡稱乙方)、戊○○(以上簡稱丙
方),三方協議共同洽購座落於基隆市○○路之(美之國)
案,建照號碼基府工建字第90號,權狀45坪之連地乙戶,新
台幣捌佰零肆萬元正,除訂簽開工96萬元,工程款為18%,
貸款為70%,上開價款三方均誠意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原
告繳清訂約開工款及工程款所享有1/3權利之價值約為802,
400元[(訂約款960,000+工程款8,040,000×18%)÷3]
,可見原告讓與被告抵債之其就美之國房屋1/3權利,其折
計之價值已涵括被告先前墊借之225,333元工程尾款,則於
判斷此項權利讓與所抵償之債務範圍時,自不得將上述墊款
重複計算在內。
⒊原告及戊○○固均承認被告陸續匯款400,000元到戊○○設
在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之存款帳戶以繳納基隆美之國房屋之貸
款本息之事實;然如被告所述,其既因受讓原告就美之國房
屋1/3權利始按期繳納上述貸款本息,即係承繼原告依合約
書所享地位應盡之繳款義務,自不能認係業已脫離契約關係
之原告向其借貸。
㈣關於1,836,298元小額借款:
⒈被告辯稱伊及陳東宜曾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就對帳單編號
4-1、4-2、4-8、4-9、4-10、4-11、4-12、4-14、4-18
、4-19、4-21、4-22、4-23、4-24、4-25、4-26、6-1、6-
2、6-3、6-4、6-5所示合計965,444元之款項(已扣除
18元手續),存入原告設在板信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提款機轉帳摘要、板信商
業銀行作業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
部函、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帳戶基
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
、匯出匯款回條聯、入戶電匯回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
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2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4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7
紙、交易明細表、分戶交易明細表各8紙、存摺12紙、各類
存款歷中對帳單19紙等影本為證,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
97年1月22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070號函、97年2月26日
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20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紙、交易明
細表14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1月23日北富銀南港字第
970000025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4紙、存戶存摺內容查詢表1紙,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2月21日合金東存字第0970000288號函
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分戶交易明細表8紙影本可
稽;而原告所質疑之86年6月4日電匯至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50,000元部分,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
2月21日合金東存字第0970000288號函檢附之8紙分戶交易
明細表內確有此筆匯款之記載;參照原告稱:「(板信商業
銀行民族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你開
設、使用之帳戶?)是的,都是,合作金庫兩個帳戶,前面
是活存,後面是甲存,……(提示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轉帳交易記錄,問原告:被告有
分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把匯入或轉存到你上述之存款帳戶
去?這些錢是做何用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轉帳交易記錄上面的錢有匯進我的帳戶」、「(撇開用途
不論,被告主張他從85年迄95年陸續小額借款的部分,其中
匯入你上次說是你開設的板信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
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部分,你是否有收
到這些款項?)……。國泰世華銀行、世華銀行營業部這兩
個部分不是我的帳戶。其他的帳戶是我的,錢也有進去。(
提示被告97年4月2日更正版之對帳單,該對帳單第3頁、
第4頁所列89年3月9日由台北銀行南港分行轉入丁○○設
板信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18元,暨85
年2月3日、86年7月3日、86年9月26日、87年2月20日
、87年4月8日由丙○○匯入丁○○設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43,250元、50,000元、148,000
元、20,000元及10,000元,這些錢是否有收到?這些錢有是
被告借你的嗎?)這些錢都有收到」、「⒈93年4月7日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原告板信民族分行帳戶內之5,00
0元,……。⒉92年11月6日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原告板信民族分行帳戶內之5,000元,……。⒐93年11月
2日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原告板信民族分行帳戶內
之5,000元,……⑸P20至P25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P20
及P21顯示被告確曾匯款予原告,……⒖89年2月1日、3
月24日、4月5日、6月21日匯入原告所有板信銀行民族分
行之帳戶:經查確有各該款項匯入,……⒗89年3月9日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原告板信民族分行帳戶內之5,00
0元」(見本件97年2月20日及同年5月14日辯論筆錄,暨
原告97年5月14日所遞陳報狀),足證被告此一部分之辯解
屬實。
⒉前述轉帳或匯款中,出自台北富邦商業限行000000000000號
部分,固係被告之夫陳東宜之帳戶;然借款之交付,本得指
示他人提出或代墊,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以借貸合
意之對象為準;何況原告本人於兩次辯論期日及警訊時均未
提到其向陳東宜借貸;且自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單、轉帳交易記錄上面的錢有匯進我的帳戶,這些錢是
因為被告跟我借合作金庫的支票,就是幫我軋借支票的票款
,全部都是。……,(被告把錢匯進合作金庫南京分行另外
一個帳戶,是要還什麼錢?)也是要一小部分要軋票款,其
他部分是跟被告資金往來,有些事後我有還她,這部分不是
借款,一些是我操作股票跟被告借款」(見本件97年2月20
日辯論筆錄),顯已明白承認上述單據所示之轉帳、匯款其
係向被告借貸;否則原告於96年8月29日晚上與被告對帳後
簽發附表1、2、3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亦有就陳東宜之
負債一併簽發票據為還款擔保之意,則借貸債權不論係全部
對被告發生或有部分為陳東宜出借,於被告持有上述3紙票
據債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之判斷,自亦不生影響。
⒊依第一商業銀行97年1月29日一營字第2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3
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12477號函所載,由陳文秀設
在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9月
2日由轉帳4,000元、繼於93年1月17日轉帳8,862元,暨
被告於85年11月20日劃撥30,000元,其中之第1筆轉入之00
0-0000000000號係中國房地產研究發展協會帳戶,第2筆轉
入之000-0000000000號係某項上課費用之受款帳戶,第3筆
存入之00000000號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帳戶,可見上述3筆
款項之收款帳戶均非原告開設,被告復未能證明各該費用皆
係原告指示或委託墊繳之事實,即不能認係原告所借。
⒋關於93年2月23日、同年2月24日由陳文秀設在台北銀行南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匯款30,000元及23,000元
,其受款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係丙○○開
設,為被告提出之對帳單所明載;且其匯款時點係在原告承
認代為操作股票之89年7、8月間及被告辯稱委託操作之89
至91年間之後,顯不可能係為早已停止代操之原告墊付,被
告又無法提出此2筆款項係原告借取之證明,即無從認其對
原告有此2筆債權。
⒌關於92年7月16日、93年6月23日自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之20,000元、10,000元,暨93
年7月18日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20,000元,既
均係現金,被告就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亦非交付
或予原告簽收款項之證據,即不能認係極力否認得款之原告
所借。
⒍11筆合計10,800元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已分別於90年8月
2日、同年9月3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臨櫃繳
納等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紙、違規清檔報
表5紙所明載;參照原告稱:「(提示違規罰單查詢報表,
問原告是你違規的部分?)是的,這些錢是因為哪天我手頭
不方便請被告替我代繳的,……,這些全部都是她幫我代繳
」、「(FT-2081號汽車87年12月到90年7月間,都是登記
在你名下或你在開嗎?)對,車是我所有,也是我在開」(
見本件97年2月20日及同年5月14日辯論筆錄),可見被告
確已為原告代繳上述違規罰鍰;至於原告主張 伊嗣 已全部返
還云云,為被告否認,復未提出還款之證據,自不能認其業
已清償。
⒎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借款所需之手續費或匯費,係交易之
成本,並非借貸之標的;一般人借貸金錢通常僅表示所欲取
得或交付之實際數額,鮮有將手續費或匯費包括在內者,是
以除有特別約定外,借貸所生之手續費及匯費理應由受有利
息等對價之貸與人負擔;且本件被告迄未證明其與原告之借
貸合意尚包括手續費及匯費在內,則被告於89年2月1日、
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自丙○○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函轉帳至丁○○設在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陳文
秀於89年3月9日自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至丁○○設在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每筆交易所需之18元手續費,即不得計入原告
借貸之總額內。
⒏委託他人代為操作股票,與出借股票帳戶供人使用,雖有同
為他人下單之外觀;然於前者,其交易帳戶及買賣之結果仍
屬委託人所有,所需之資金理應由委託人提供;如屬後者,
充任人頭之出借人根本無權過問其帳戶內之股票交易,所需
資金自當由借用人負責。本件原告就其操作丙○○設在大信
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始終否認係向被告借用;而被告既自承
前述股票帳戶,暨對帳單編號5-1至5-14所示自89年1月8
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由陳文秀設在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714,102元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皆伊所有,復稱
:「(你是委託被告幫你操作妳設在大信證券公司館前分行
之股票帳戶嗎?是從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對,委託操作
的時間是89年到91年間為止,我在本件請求的新臺幣714,02
0元全部都是我請原告幫我操作股票代墊股款,這些錢全部
都是匯入我丙○○在世華銀行的股票交割帳戶。(在89年融
資斷頭虧損後,有沒有再繼續委託原告操作?有無約定盈虧
如何分攤?)……,本來我不想讓他在我的戶頭玩股票,可
是後來他說他無業,希望能夠讓他起死回生,讓他繼續操作
,否則他會騷擾我。……。(你委託原告幫妳操作大信證券
公司之股票帳戶,是授權他委託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也包
括融資買賣嗎?在此帳戶買賣股票,交割進出之的錢都是透
過你設在世華商銀的兩個帳戶進出?)對,是由包含買賣股
票及融資買賣,都透過這兩個世華商銀的兩個帳戶進出。(
你委託原告幫妳操作大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所買進來之
股票有沒有被原告領走?這兩個存股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都在你手中嗎?賣掉股票所得之的交割股款,有
沒有讓被告領走?)股票都在裡面,沒有被原告領走過,而
且這兩個存股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在我手中
。賣掉股票所得之的交割股款,錢沒有讓原告領走,他如果
要另外週轉,會另外跟我借,我再匯到他的戶頭,或是拿現
金給他。(你從89年1月18日至91年9月4日由台北銀行轉
入丙○○設在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714,102元,都是妳委託原告在你大信證券
之帳戶上代為操作股票所墊付之股款?)沒錯。(在大信證
券買進的股票算誰的?)因為股票買進來是掛丙○○的名字
,他當時買的股票現在都還在,可以這些股票現在都下市。
當時買的股票算我的沒錯」(見本件97年5月14日辯論筆錄
),可見原告僅係受託代為操盤,不論雙方有無盈虧如何分
攤之約定,其下單買賣之股票仍為被告所有,顯與前揭出借
帳戶之情形有別,則被告為供原告操作所匯入之714,102元
,即係委任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要難謂係貸與原告之借款

⒐被告承認其夫陳東宜向原告借用之支票,僅設在合作金庫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為85
年10月31日、87年10月6日、88年10月31日、90年4月30日
、91年10月31日、92年4月7日及92年10月7日、面額分別
為27,265元、27,265元、27,265元、23,000元、23,000元、
23,000元、23,000元之54547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紙支票,並否
認逾此部分及輒付票款之原告主張;且原告迄未證明除此7
紙支票外,被告或陳東宜尚有借用其他支票,暨被告、陳東
宜歷次匯款、轉帳至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係為輒付借用支票票款之事實,其就此所為之主張即
不可信。
⒑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所提回之545476、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先後於85年11月1
日、87年10月6日、88年11月1日、90年4月30日、91年10
月31日、92年4月7日、92年10月7日分別扣帳27,265元、
27,265元、27,470元、23,000元、23,000元、23,000元及23
,000元,並於87年10月6日、88年10月30日、90年4月30
日、91年10月31日、92年4月7日、92年10月6日分別收到
金融卡轉入27,265元、27,470元、23,000元、23,000元、23
,000元及23,0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97年5月13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1974號函檢附之分戶
交易明細表2紙影本可憑;且上述轉帳存款與本判決後附對
帳單所示之各筆交易並未重複,足證被告辯稱伊向原告借用
支票已適時輒付票款等情屬實。惟前述分戶交易明細表內並
無可得對應545476號支票扣款之轉存或匯款可考,則原告負
欠之小額借款金額自應扣除該紙票面額所示之27,265元。
⒒被告開列之小額借款,僅前述之965,444元及墊繳交通違規
罰鍰10,800元部分成立,再扣除545476號支票應輒之票款2
7,265元後,共計948,979元,原告主張僅375,000元顯與
事實不符;其另主張伊就被告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之款項,嗣已償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為被告否認,即不可採。
㈤關於239,293元融資斷頭追償股款:
⒈乙○○雖證稱:伊不認識丁○○,丙○○設在大信證券公司
之股票交易帳易均自己來電下單,未曾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云
云;然被告提出其與乙○○對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97年
2月20日當庭勘驗結果,確有如其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張:那時我記得叫妳不要讓他(丁○○)在我戶頭買股票。
鳳:是,後來我就不做了。張:可是他一直跟我說是我願意
給他在我戶頭玩,融資融券斷頭我也願意,但我有叫乙○○
制止紛不准你在我戶頭玩股票?鳳:我已制止了,我就沒接
了。張:而且那時也被他(丁○○)嚕的很煩哦?就是很煩
所以才不接,後來就不是我接妳們的單子了。張:妳知道那
時被他持續嚕多久?鳳:我只知道煩也不知道多久。張:這
樣子哦,我有叫妳阻止他不要在我戶頭玩?鳳:我就不接了
,不是本人我也不接了,後來就是妳跟他之間的事,妳已經
講了,我也不願了,我也省得麻煩,整天都是妳跟他吵來吵
去,我也很為難」之對話內容,乙○○聽聞後亦稱:「(法
官當庭播放被告提出電話錄音及對話內容是否是你本人陳述
?)對,是我跟被告對話。(譯文內容是否是你本人的陳述
?)是的,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本人對話,有譯出的內容大
概是的,但是後段內容沒有譯出」,可見其前揭證詞不實,
即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代伊操作設在大信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融
資買賣股票,嗣遭斷頭追繳不足維持率之股款,由伊於89年
7月27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9日分別至該分公司繳
納現金49,084元、26,036元及70,443元,另於89年8月15日
電匯13,617元至伊設在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又於89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0,0
00元及70,113元至伊設在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信用交易擔保品處分明細、入戶
電匯回條、存摺各1紙、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6紙、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影本為證;參照上述錄音譯文所載
乙○○陳述,暨原告稱:「(從86年起,被告就委託你幫她
操作大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或是你借用被告設在大信證
券公司之股票帳戶供自己買賣股票?買進來之股票算誰的?
買賣股票之資金都是丙○○提供的或你自有或部分向她借的
?該帳戶之交割股款都是以丙○○設在世業商業銀行營業部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雙方有無贏虧歸誰負擔之
約定?操作結果是虧多少錢?)我有幫被告操作股票,操作
帳戶是大信證券館前分行,當時營業員是何人我不記得。資
金進去都是被告在世華商銀營業部帳戶。這些帳戶買賣股票
是被告的,用的資金有部分是被告的,有部分是我的。被告
說,操作股票虧的叫我賠償,但是我覺得這樣不公平,操作
時間多久我忘記了,操作結果贏虧我不知道。我幫她操作融
資的部分,有一次斷頭銀行通知要補錢,我找不到被告本人
,營業員通知一定要補錢,我到她家找她,後來是被告補的
錢,我記得是大概七萬元左右。(有沒有二十幾萬那麼多?
)我記得沒有。(就是被告委託你操作她這個帳戶帳戶股票
的買賣?)是的。……(提示融資斷頭資料(被證四號三張
影本)與原告,問你剛才承認是這些部分?)我印象中承認
七萬元部分,其他部分我忘記了。(你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有
幫被告操作?)對,應該是到八十九年八月這一筆,之後就
沒有」、「(你幫被告操作她設在大信證券公司館前分行之
股票帳戶,是從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在89年融資斷頭虧損
後,有沒有再繼續幫被告操作?)總共一、兩個月時間而已
,大約是89年7、8月間。融資斷頭被追繳後我就沒有再幫
被告操作」(見本件97年2月20日及同年5月14日辯論筆錄
),可見被告設在大信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
買賣股票致擔保維率不足,於89年7、8月間被證券公司追
繳之損失,均係原告代為操作所造成。
⒊原告稱:「(提示融資斷頭資料(被證四號三張影本)與原
告,問你剛才承認是這些部分?)我印象中承認七萬元部分
」、「(你上次說幫被告操作她設在大信證券公司館前分行
之股票帳戶在89年融資斷頭虧損部分,你承認願意賠償70,
000元,是事先約定或事後談妥的?你操作該股票帳戶前,
是否與被告約定虧損由誰負擔?)應該是事後我才向她認賠
七萬元的。當時丙○○約定說虧損都要由我賠。(若丙○○
既然說操作失利都要由你賠,你為何還幫她操作?)她是事
後才說虧損要我賠。(法官問你若沒有事先約定,為何願意
認賠七萬元?)這是丙○○要求的。」(見本件97年2月20
日及同年5月14日辯論筆錄),已就融資買賣股票之損失,
自認伊事後承諾賠償原告70,000元,即應列入雙方會算之結
欠金額內。
⒋被告設在大信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並非借予原告使用,
已如前述;除事後認賠70,000元外,原告亦再三否認伊就代
操上述股票帳戶之交易損失曾有由其賠償之事先約定,此外
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交易損失統由原告負責之事實
,即不能遽令原告負擔其餘169,293元之融資損失。
㈥票據權利於本人簽發、交付票據予相對人時即屬成立,除經
清償、抵銷、免除或混同而消滅外,縱使罹於時追索時效或
附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亦僅得於被請求票款時拒絕給付,不
能謂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司法行政部66年8月10日台
(66)函民字第06951號函釋意旨參照);何況原告就附表
編號1、2、3之本票所擔保之代墊工程尾款225,333元、
小額借款948,979元及股票融資損失70,000元等合計1,244,
312元之債權,暨附表編號4、5所擔保之65,000元債權,
迄未證明有何消滅之事由,本件聲明之內容亦非確認各該擔
保債權範圍,即不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事由,主張被
告就附表所示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㈦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本票既未
受脅迫,而不得撤銷其發票、讓與之意思表示;且就此3紙
本票所擔保之上述債權,亦不能證明業已消滅之事實,即無
從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均非受脅迫簽發,其所擔
保之原因債權亦仍存在,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各該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備註│
├──┼─────┼─────┼─────┼────┼───┼─────────┤
│1│CH386403│$500,000│96.08.05│96.08.25│丁○○│96年票字10823號①│
├──┼─────┼─────┼─────┼────┼───┼─────────┤
│2│CH386404│$500,000│96.08.05│96.09.25│丁○○│96年票字10823號②│
├──┼─────┼─────┼─────┼────┼───┼─────────┤
│3│CH386405│$500,000│96.08.05│96.10.25│丁○○│96年票字10823號③│
├──┼─────┼─────┼─────┼────┼───┼─────────┤
│4│TS045178│$30,000│96.01.30│96.03.31│丁○○│96年票字11686號①│
├──┼─────┼─────┼─────┼────┼───┼─────────┤
│5│TS045179│$35,000│96.01.30│96.04.41│丁○○│96年票字11686號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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