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6號聲請人景富園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2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於尚未交付受款人收執前,即於郵寄過程中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郵件遺失、被竊、毀損、延誤補償金暨領回未利用郵資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2月9日聲請公告,本院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及網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卷第35頁),故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景富園藝企業社陳振仁羅東鎮農會(空白)111年9月30日4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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