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昌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竊取 李勝為 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水墨石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準備逃逸之際,旋遭李勝為鄰居 陳順來 發現並將吳振昌欄下,且要求吳振昌將上開水墨石放回原位,吳振昌始將該水墨石歸還後離去。嗣於翌日,吳振昌再次前往上址查看時,為李勝為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勝為、陳順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水墨石搬上自己機車,即已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嗣後雖為證人陳順來攔下而將之置回原處,已無礙被告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能警惕,仍再次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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