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康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康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8日凌晨1時許,以所攜帶為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臺東縣關山鎮里壟里125之1號崁頂納骨塔辦公室之大門門鎖後,進入該辦公室竊取 李春和 管領之數位照相機1臺及已報廢之電腦主機1部。迨同日清晨7時30分許,李春和前往上班時發覺遭竊,報警前往採證,在前揭大門發現並採得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羅康綸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康綸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43512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製作之失竊現場簡圖、被告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此涉刑罰輕重之問題,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大門鎖頭具防閑之作用。查本件被告羅康綸所破壞之納骨塔辦公室大門鎖頭,屬構成門扇之一部分,被告對之加以破壞,應認係毀壞門扇之整體。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之而犯本件竊盜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之納骨塔辦公室,僅供辦公室使用,夜間未有人居住,業據被害人李春和陳述明確(見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別,而未該當本款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本院仍應一併判決。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經濟困窘,即犯下本件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正確觀念,所為洵無足取,兼衡被告雖與被害人李春和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3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惟其迄今仍未給付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認被告於與被害人李春和達成和解後,雖即因另案為法院裁定羈押至今(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迄今未遵期支付和解金,惟其仍可委由家屬代為給付和解金,卻未為之,難認其有確實悔改之意,自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緩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