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華於民國99年1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布拉旦協會停車場,因細故與林玉玲及告訴人 林佳儀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腦震盪合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及右小腿上端挫傷、右手第
二、三指背及右腳外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本件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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