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案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