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參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參點參肆、純質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97年1月24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底端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認定為海洛因(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1.63公克、純度
23.34%、純質淨重0.4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另其包裝袋係用以直接包裝該毒品之用,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三、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