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毅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刑事被告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如檢察官(自訴人)亦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案論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雖然論罪部分未經上訴而未產生移審之效果,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的論罪認定,但因僅有內部拘束力,並無整體案件對外發生既判力的作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當事人僅爭執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之案件,上級審得僅針對量刑部分做實質審查;然此項規定並未同時表明於此類僅爭執量刑之案件,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審即已確定,否則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為三級審、且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之本質。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下,第二審為事實覆審,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第二審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前述類型的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毅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罪)、3年6月、3年7月、6年、2年10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撤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認受刑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為實質審理後,於111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2罪)、3年6月、3年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26日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3日、109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5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0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7日(撤回上訴)112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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