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張祥森 相對人 張祥椿
居SCHANG00-00000STCORONA.NY00000U.S.A
張祥榕
張祥正
張祥麟
居0000E00thStreet,Brooklyn,NY00000,U.S.A
張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祥椿、張祥榕、張祥正、張祥麟、張祥光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於相對人張祥榕具狀表示略以:有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聲請人已付之訴訟費用合計21,924元,其同意依分配之比率負擔或平均分擔,並請求由其可分配金額扣除分擔之費用,其餘款匯入其帳戶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調閱費用1520元以上合計21,924元(由聲請人預納)。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四):
姓名及分配比例:張祥森1/6、張祥椿1/6、張祥榕1/6、張祥正1/6、張祥麟1/6、張祥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