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甲○○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