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進隆 相對人 林秀儉
林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秀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22780+15048,由聲請人預納)。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二):
姓名及分配比例:林進隆1/6、林秀儉1/6、林美雀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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