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52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塗銷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及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號抵押權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乙○○○於民國96年間抵押聲請人所有瑞吉街93號,權利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鎮專字第008410號登記在案。今該屋已出售售予第三人 王志盛 ,依賣買契約第2條,應塗消首揭抵押權,其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塗消抵押權。
二、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本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為成人受監護宣告時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於96年
2月5日聲請人甲○○設定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抵押權予債權人乙○○○,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60
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聲請人主張其欲代受監護人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而聲請法院選任伊擔任受監護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綦詳。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上開不動產業經售予第三人王志盛,自有塗消上開不動產上抵押權之必要,難稱有何不利益於受監護宣告人,自堪信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塗消前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